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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哥说法怎样打运输合同纠纷官司三辩论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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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在法庭调查阶段的依据外,再补充以下三点:

一、被告一要求支付运费、误工费、超吨位费等2.7万元是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

1、被告一承运原告的货物,从出发地到目的地,中途被告一没有任何损失,原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中华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第二款规定“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该条第一款是说,托运人办理货物运送,应当向承运人表明的必要情况。该条的第二款说的是在什么情况下,托运人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那么,请问,即使托运人没有告知货物的重量,给被告造成了什么损失?整个法庭调查阶段,被告对该货物运到目的地造成什么损失一字未提。因此,本代理人认为,被告一承运原告的货物,从出发地到目的地,中途被告一没有任何损失,原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订立合同实行自由自愿原则,双方在协议运输合同时,不计货物的重量这一特定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合同法》总则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自愿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有自由选择与谁签订合同和签订什么样内容的合同的权利,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合同法释义中说,“合同的条款是合同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规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条文。主要条款的规定只具有提示性与示范性。并不是说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缺了其中任何一项就会导致合同的不成立或者无效。”因此,本代理人认为,双方协议的运输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节外生枝是违法行为。

3、本案不存在“申报不实”的事实,被告一要求原告支付超吨位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索要2.7万元没有根据,是无理要求。

本案中,我们从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三方在合同邀约和承诺阶段,原告的邀约是“包整车,价款为元,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原告将这一邀约发出后,被告一多次与第三人电话联系后,做出了承诺,愿意承运原告的货物。并且支付了服务费元。说明三方协议的成立。被告一才到装货地点将原告的货物装车运走。在此期间,并不存在“托运人申报不实”的事实。至于被告一所言,在装车时反复强调是否超吨位的言论,没有证据证实,自然不能成立。

依照法律规定“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坚持合同的订立以对特定事项达成协议为条件,只要这些特定事项达成协议,合同就成立。

因此,本代理人认为:本案不存在“申报不实”的事实,被告一要求原告支付超吨位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索要2.7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是无理要求。

二、被告一没有留置权,其行为是非法的强行敲诈,勒索财物的犯罪行为。

被告依据《合同法》第条规定,认为原告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被告一对运输的货物享有留置权。这完全是对法律的曲解。

留置权分债权性留置权和物权性留置权之分。不管是债权性留置权还是物权性留置权,它们的目的是共同的,都是担保债的履行,是一种债权的保障方式。

依物权法律规定,留置权之成立,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或返回所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

(2)债权人须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3)属同一法律关系。

首先,合同约定的是,“装车后3天内送达,卸货后一次性付清运费”。但被告一并没有将原告的货物送达到目的地,也没有与接货人见面,更没有卸货就要求付清运费。这是不符合留置权之成立第一个要件的,即:债权尚未届清偿期。

其次,法律规定,即使承运人有留置权“承运人也必须在合理限度内留置货物,即承运人留置的货物数量应当合理,使得留置的货物价值与未付清的运输费用相当,不得留置过多货物,否则构成不当留置。”这里有两种情形,一是留置物可分,二是留置物不可分。如果承运的货物具有不可分性,承运人可以留置全部货物;如果承运的货物具有可分性,承运人就不能留置全部货物,只能是“留置的货物价值与未付清的运输费用相当,不得留置过多货物”。本案中,原告的货物是可分的,请问被告一,原告的货物哪一件不是十几万,或者是几十万?你要行使你的留置权,哪一件不够你的“2.7万”?有必要把原告的全部货物留置吗?因此,本代理人认为,被告一的行为不符合留置权之成立的第二个要件。

第三、被告一转移、隐藏原告的货物,达不到目的,拒不交出的行为,不是在行使留置权,而是在敲诈勒索,是在犯罪。

在原告没有“申报不实”事实的情况下,被告一节外生枝,抓住原告因工程急需用到该设备的心理,以莫须有的理由,将原告的货物非法转移,强逼原告给付2.7万元。在目的未达到前,隐藏原告的货物,拒不告诉货物的隐藏地点。原告指定的接货人,多次要求被告一,将货物运到目的地后再协商,被告一还是将原告的货物转移、隐藏。反正是你达不到我的目的就不给你货。这和绑架犯罪有什么不同?其转移、隐藏的货物价值上百万,这不是违法犯罪行为是什么呢?

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超出约定的货运费元,赔偿原告另行租车的运输费元,吊车费元、损失93元,有理有据。被告应当返还。

因被告一的违约行为,为将货物送到目的地,造成原告另行租车运输,所造成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

因被告一节外生枝,违法转移、隐藏原告租来的机械设备,使原告在20多天里不能使用该机械作业,所产生的租赁费被告应当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违反运输合同约定,非法扣押原告货物,造成原告损失,应当赔偿,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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