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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5/1/15 21: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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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涉互联网平台的传统出租车驾驶员与出租车公司纠纷不能一概以企业内部承包定性,应分别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两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相较于一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有其特殊性,因出租车驾驶员须每月向出租汽公司交纳一定数额的承包费,故出租车公司与出租驾驶员之间除签订《劳动合同》之外,有的还签订《承包运营合同书》等承包性质的合同。因此,出租司驾驶员与出租车公司之间不同于一般的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具有相对独立性。

参考案例

基本信息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京02民终号

当事人上诉人:北京市建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曹某

基本案情

年12月8日,北京市建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建国出租汽车公司)(合同甲方)与曹某(合同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年12月8日至年12月8日,乙方岗位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承包营运合同书(适用于出租汽车驾驶员)》为《劳动合同书》附件;同时,北京市建国出租汽车公司(合同甲方)与曹某(合同乙方)签订《承包营运合同书(适用于出租汽车驾驶员)》,约定本合同是劳动合同的附件,甲方向乙方提供北京现代出租车,车牌号京BS××××,营运方式双班,合同期限年12月8日至年12月8日;第21条第10项规定,乙方除本合同第19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可以要求退车外,在合同期限未满前,因其他原因要求退车并解除合同的,视为乙方违约,违约金1万元。

年4月,因曹某的对班司机离职,年5月29日曹某将其原驾驶的京BS××××号出租车交还北京市建国出租汽车公司。

年6月2日和3日,北京市建国出租汽车公司要求曹某到公司协商新岗位。6月8日,北京市建国出租汽车公司安排曹某到公司待岗。年6月13日,曹某告知北京市建国出租汽车公司,不同意更换岗位,希望北京市建国出租汽车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

年6月27日,北京市建国出租汽车公司遭到乘客投诉。年6月27日和28日,北京市建国出租汽车公司告知曹某回公司办理双班运营手续。年6月30日及7月1日、2日,北京市建国出租汽车公司告知曹某回公司核实发票情况。年7月4日和7日、8日、9日,北京市建国出租汽车公司告知曹某回公司办理双班运营手续。年7月11日至13日,北京市建国出租汽车公司认为曹某签字领取的发票出现问题,造成投诉,要求曹某回公司参加法制法规培训。年7月18日,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第一执法大队向北京市建国出租汽车公司出具了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认为北京市建国出租汽车公司发票管理存在漏洞,造成乘客投诉,要求北京市建国出租汽车公司限期改正。

年8月12日和14日,北京市建国出租汽车公司向曹某送达两份内容相同但落款时间分别为12日和14日的《通知》,内容有:“北京市建国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曹某: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单位要求协商调整你的工作岗位,一直未果,公司为你配好对班通知你到单位,你拒绝到岗,属于旷工行为。年11月7日你签字领取的发票出现问题,致使公司受到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行政处罚,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违反了公司第十三条运营服务奖惩制度中处罚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五条驾驶员营运管理制度第八项、第十七条专业发票管理制度的第四项第五条。基于上述情况公司有权解除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营运承包合同。请收到此通知后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

北京市建国出租汽车公司提交:1.劳动合同、承包营运合同书、3~5月承包金收据、双班合同交接清单、王某龙下车申请;2.投诉登记表、曹某领取发票登记记录、执法大队作出的《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通知、《专用发票管理规定》;3.关于调整上岗、法制法规培训等相关通知函件,交接车清单,曹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4.修车发票,曹某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辩称没有接到北京市建国出租汽车公司修车通知,不认可修理费。

年6月北京市建国出租汽车公司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要求:1.曹某向北京市建国出租汽车公司支付违反承包营运合同的违约金10,元;2.支付车辆维修费元;3.支付车辆运营损失费12,元。年8月,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北京市建国出租汽车公司的所有仲裁请求。北京市建国出租汽车公司不服裁决,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案件争点

出租汽车司机与出租汽车公司签订的《承包运营合同书》约定了出租司机承担违约金的条款,如出租汽车司机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提前解除,导致承包运营合同亦同时解除,出租汽车司机是否应向出租汽车公司支付违约金。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建国出租汽车公司与曹某同时签订劳动合同书及承包营运合同书,该两份合同均载明承包营运合同书系劳动合同书附件,双方之间建立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25条规定,除本法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北京市建国出租汽车公司与曹某之间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承担违约金的情形,故北京市建国出租汽车公司要求曹某负担违约金的做法违反《劳动合同法》第25条规定,故北京市建国出租汽车公司主张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北京市建国出租汽车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北京市建国出租汽车公司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系曹某在运营期间造成。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北京市建国出租汽车公司主张的车辆运营损失费。年5月29日已将曹某驾驶的京BS××××号出租车收回,北京市建国出租汽车公司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年6月1日至8月12日该车未运营,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该损失系曹某造成。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北京市建国出租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年12月作出()京02民终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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