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
案号:()粤01民终号
案情简介
郑某为出租车司机,与白云出租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出租汽车清分经营合同》。
《出租汽车清分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即本案白云出租公司)聘用乙方(即郑某)、丙方共同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并向乙方、丙方提供具备运营资格的出租汽车,乙方、丙方服从甲方管理,按时交纳清分经营费和其他费用,合同期满将车辆及其附件(含相关证件)返还给甲方。
白云出租公司为郑某缴纳了年6月至年12月的社保,白云出租公司第三分公司为郑某缴纳了年1月至年3月的社保。
年4月17日,郑某因心室颤动死亡。
郑某家属请求确认郑某与白云出租公司年6月1日至年4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郑某家属提供的劳动合同、社保个人缴费证明显示郑某与白云出租公司在年6月起存在一定用工联系。
虽然白云出租公司主张双方是在年11月17日起建立承包关系,年3月13日起建立劳务关系并签订《出租汽车清分经营合同》。但《出租汽车清分经营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即本案白云出租公司)聘用乙方(即郑某)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并向乙方提供具备运营资格的出租汽车,乙方服从甲方管理共同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该约定实际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出租车司机要接受公司的教育培训,对外以出租车公司的名义搭载乘客,虽然表面上看,出租车司机具有自主决定劳动时间、劳动地点的权利,但这是由工作内容的特殊性决定的,实际上必然产生的各种费用决定了其不可能选择不提供劳动,其是通过承包出租车公司的车辆经营权而获得谋生的机会,也就是说其收入来源只能依靠公司,因此出租车司机相对于出租车公司在人格上、组织上、经济上有一定的从属性,二者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也要求出租车公司为出租车司机购买社会保险,出租车公司应当和其他用工单位一样承担用工成本,在获得经营利润的同时承担应尽的社会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白云出租公司与郑某建立的是劳动关系。
判决确认郑某与白云出租公司年6月1日至年4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白云出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年11月1日施行的《广州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与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招用备案手续,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
白云出租公司从年开始即以用人单位名义为郑某缴纳社保,且双方亦签订了年11月17日至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虽然白云出租公司一审期间提交了郑某签名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解除经济合同申请书等,但并未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白云出租公司亦未对郑某之前的工龄予以补偿,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实质解除。
从双方之后签订的《出租汽车清分经营合同》的内容来看,与双方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承包合同中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无实质区别,仍然体现郑某与白云出租公司人格上、组织上和经济上的从属性,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